民歌类同源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判定
更新时间:2025-12-05 09:04 浏览量:6
裁判要旨
涉案民歌记录整理者王某丙的版本因融入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民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限于独创性表达,龚某的五线谱钢琴曲与王某丙的简谱声乐曲在体裁、表现方式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具独立艺术价值,二者可并行存在,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侵权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基本案情
1942年2月,《××A》及其他同类型出版物便已开始刊载简谱形态的歌曲《××B》,所有刊载页面均清晰标注了王某丙所承担的“记谱、译谱、编译、编曲”等创作相关工作。从王某丙参与完成的多个版本《××B》来看,其统一采用声乐简谱的呈现形式,仅在节拍划分与调式设定上存在些许细微出入,整体旋律框架未发生本质性变化,核心曲调保持高度统一。2019年,王某丙的合法继承人王某甲与王某,依照相关规定为该歌曲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登记文件中明确标注作品属性为“哈萨克族民歌”,创作标注为“王某丙编词曲”,并登记有“1939年1月1日”的创作日期等关键信息。
某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五线谱钢琴曲《××E》中,特意收录了《××B》这首作品,该曲目的署名信息为“龚某编配”,完整标注内容为“新疆哈萨克族民歌 龚某编曲”。此版本为典型的五线谱钢琴曲,采用4/4拍节奏、D调编排。将其与王某丙的版本进行细致比对后发现,二者在起奏方式上存在显著不同:龚某编配版本以弱拍作为起始,而王某丙的版本则以正拍起奏;旋律方面,部分小节的音符组合呈现一致性,但另有部分小节在音符选取、节奏快慢及节拍强弱的编排上,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异性,并非完全一致。
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结合上述情况提出主张,认为王某丙对涉案歌曲《××B》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权,龚某针对该歌曲的编配行为以及某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已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造成侵害,故就此提出维权诉求。
案件焦点
1. 王某丙对涉案民歌是否享有著作权;
2. 龚某、某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丙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龚某、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权利。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龚某、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钢琴曲《××B》的《××E》;二、龚某、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3000 元;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龚某、某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歌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若记录整理者在原始民歌的基础上对民歌进行记录整理所形成的成果融入了其独创性表达,则构成新的作品。基于民歌自身的特性以及民歌记录整理工作的专业性特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民歌记录整理成果在整体上具备一定的独创性进而构成演绎作品。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丙所作的艺术劳动并非轻而易举,且王某丙版本与同源民歌的在先版本相比,旋律差异明显,风格迥异,可以认定王某丙整理涉案民歌结合了其自身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王某丙对该版本享有著作权。
民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排除民歌原始内容。当民歌的原始内容无法考证时,若在后演绎作品与在先演绎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应允许二者共存,不能仅因二者的主旋律相同或基本相同而认定在后演绎作品侵权。本案中,龚某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丙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 (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 亦不相同。龚某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两者可以成为并行存在的作品。龚某及某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 (2021) 渝01民终63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总结
01 裁判理念:平衡三方利益,不搞 “一刀切” 保护
民歌不同于普通原创作品,它是特定群体口口相传的文化结晶,属于公有领域资源,具有集体性特征;而演绎者在原始民歌基础上的记录、改编,融入了个人艺术思考,又让作品兼具个体创造性。因此,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时,核心是平衡三大主体的利益:
保护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不否定其对民歌整理、改编的价值;
不将公有领域的民歌素材纳入专有保护范围,避免 “垄断” 传统文化;
为社会公众的再创作留足空间,鼓励对民歌的多元开发。
简单说,民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边界:只有演绎者新增的独创性表达才受保护,原始民歌的核心内容人人可用;同时,著作权人也得容忍他人基于同一民歌的合法再创作。
02 判定规则:不看“先后”看“独创”,相似≠侵权
很多人会觉得“先出的作品就该受保护,后出的相似就是侵权”,但民歌演绎纠纷的判定恰恰打破了这种惯性思维:
第一步先确认在先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只有演绎者在原始民歌基础上融入了个性化表达,形成了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才享有著作权。比如王某丙的版本,与原始民歌相比旋律、风格差异明显,体现了其音乐素养和思维,因此被认定受保护。
第二步判断在后作品是否侵权:不能仅凭“时间在后”或“部分相似”下结论,关键看相似部分是否属于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如果相似的是原始民歌本身的内容,就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照搬了在先演绎者的独创部分,才可能被认定侵权。
03 实用裁判方法:两种场景,两种判断标准
法院在审理中,会根据独创性是否可查明,采用不同的判定方法,这对后续类似纠纷有重要参考意义:
场景一:独创性清晰可查 —— 用“实质性相似”比对
如果在先演绎作品的独创部分能明确界定,就直接比对两个作品:
相同或相似部分是原始民歌内容→不侵权;
相同或相似部分是在先作品的独创表达→侵权。
场景二:独创性难以查明 —— 看“独立艺术价值”
民歌的原始版本往往难以考证,同源演绎作品的旋律相似是必然。这时就需要判断在后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
先看作品元素和表达形式:比如曲调风格、曲式结构、乐谱类型、表现方式(声乐 / 器乐)等是否不同;
再看差异是否足够“有价值”:从“质”上,差异要能带来欣赏体验的实质性改变(不是改几个音符就行);从“量”上,差异越多、越核心,独创性越强,侵权可能性越小。
像本案中,龚某的钢琴版与王某丙的声乐版,不仅乐谱类型、演奏方式不同,在和声编排、钢琴化写作上还体现了龚某的独立思考,形成了独特的艺术价值,因此被认定为合法再创作,不构成侵权。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