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用人单位拿出伪造的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5-12-26 11:45 浏览量:2
k以申请法院进行
笔迹鉴定、
形成时间鉴定、
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鉴定
是否存在换页情况鉴定
问: 如果存在伪造事实该如何处理?
答:
(一)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 伪造本案重要证据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故依据法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决定。
(二)法院会 支持劳动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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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9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慰,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美惠大厦公寓四门三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长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慰之委托代理人陈海鸥,被上诉人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艺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慰与我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有5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慰于2008年7月向我公司请长假,此后长期未在我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11月才重新到我公司上班,并持续工作到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李慰与公司同事发生争执后,于5月7日擅自离岗,此后再未到公司上班。李慰的基本工资从入职时的1200元逐渐上涨至2012年4月的1869元。李慰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饭补(每天8元)。我公司每年给员工放年假,每月15日发放工资,本月发上月工资。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慰2012年4月及5月工资的事实。李慰的4月份工资在5月份已领取,有其亲笔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李慰于2012年5月7日擅自离岗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该期间均应属于旷工。依照我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2012年5月李慰仅上班5天,其该月的工资尚不够扣除。故综上,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慰:1、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2、2012年4月工资1131元及5月工资690元。另外,我公司认可与李慰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慰辩称:我于2008年1月入职文化艺术公司工作,2008年7月我提出辞职,此后长期未在文化艺术公司上班。2010年11月1日,我重新入职文化艺术公司,从事美编工作,月工资约为3000元,文化艺术公司每月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向我发放。2010年11月1日入职后,文化艺术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我休过年假。我在文化艺术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7日,因文化艺术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4月及5月工资,故我以文化艺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待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我不同意文化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亦提起诉讼,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1、2012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2、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068.97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另外,我认可与文化艺术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李慰的起诉请求,文化艺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5年期限的,即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李慰于2012年5月与同事发生争执,于5月7日自行离职,于5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李慰称其于2008年自动辞职一节,我公司认为应当由李慰提供证据,事实上是李慰向我公司请长假一直未上班,而不是辞职,因此其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由员工到公司签字领取现金。李慰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饭补(每天8元),扣除社会保险后月工资为1812.42元,而李慰称其月薪约为3000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也不存在每月发放李慰两次工资的事实。2012年5月李慰只上了5天班,按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使2012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慰5月份工资也是不够扣除的,但公司还承担了李慰5月份的社保费用。我公司已安排李慰休过年休假。李慰2012年春节期间放假14天,扣除法定假日7天后剩余的7天是年休假,我公司放假通知也写明包括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由于李慰系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辞职,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慰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文化艺术公司与李慰认可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在此不持异议。
文化艺术公司主张与李慰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有李慰签名。虽李慰不认可该劳动合同是一台打印机一次形成,称2008年7月已自文化艺术公司离职,2010年11月1日双方才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李慰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文化艺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故法院对李慰的主张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李慰要求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文化艺术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员工工资表上显示:李慰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工资为1680元,2012年4月工资涨至1869元(应发工资),每天8元饭补一直未变,2012年4月李慰领取工资1812.42元。李慰主张2012年4月工资未发有违事实,对于李慰主张的4月份工资1131元,法院不予支持。文化艺术公司认可2012年5月李慰上班至7日,应给付李慰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469.66元(1869÷21.75×5+5×8)。文化艺术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慰5月份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慰主张以月薪3000元基数支付5月份工资690元,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文化艺术公司为李慰自2008年4月至6月及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文化艺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李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李慰自述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1日未正常上班,按照规定李慰自2011年11月之后才可享受带薪年假,文化艺术公司无需支付李慰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李慰2011年度剩余月份不足以要求未休年假工资。文化艺术公司放假通知中写明公司共放假14天,包括春节及公司年休假规定,工资表中也显示李慰2012年1月份仅上班12天,李慰已实际休完公司安排的14天节假。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经折算李慰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低于其已休完天数,故李慰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确认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李慰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慰二○一二年五月工资人民币四百六十九元六角六分;三、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慰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四、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慰二○一二年四月工资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五、驳回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文化艺术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明其存在拖欠我2012年4月工资1131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文化艺术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我2012年5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690元,原审法院仅判令文化艺术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的工资469.66元错误;原审法院未判令文化艺术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及5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文化艺术公司拖欠我2012年4月及5月工资的事实成立,我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文化艺术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文化艺术公司与我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变造而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过年假,文化艺术公司依法应支付我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文化艺术公司支付我:1、2012年4月工资1131元、5月工资690元及前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455.2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文化艺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慰持其前述主张于2012年6月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文化艺术公司:1、确认其与李慰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李慰2012年4、5月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李慰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支付李慰2010年1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000元;5、支付李慰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068.97元;6、支付李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东城区仲裁委对本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文化艺术公司主张李慰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并提交了签订人为文化艺术公司和李慰、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文化艺术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李慰当庭表示需要回去听一下,下次庭审时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中,文化艺术公司主张2010年11月17日其与李慰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已丢失,双方还签订有生效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书原件。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是文化艺术公司,乙方是李慰,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终止;李慰担任音乐生活报美编;执行8小时/天工时制度;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800元执行。文化艺术公司据此主张李慰的入职时间实际为2008年1月31日。李慰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文化艺术公司变造的。关于第一次庭审中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李慰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主张电话录音记录的内容是文化艺术公司员工武冰于2012年5月28日电话通知李慰(号码:132XXXX****)到公司领取2012年4月份的工资1131元,其并未实际领取。文化艺术公司则表示其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存在,即使提交了也要求撤回,因该录音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
2013年5月16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文化艺术公司与李慰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文化艺术公司支付李慰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3、文化艺术公司支付李慰2012年4月工资1131元及5月工资690元;4、驳回李慰的其他仲裁请求。文化艺术公司与李慰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文化艺术公司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考勤制度、证明及声明,用于证明该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合法的,其中有旷工扣款的规定,李慰的签字表明其亦知晓相关规定;2、员工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李慰每月签字领取现金,其中2012年4月发放李慰工资1869元。工资发放表中亦能体现员工的出勤天数;3、放假通知,用于证明公司已安排李慰春节期间休年假;4、5年期的劳动合同(生效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用于证明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文化艺术公司无需支付李慰上述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慰认可员工考勤制度、证明及声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但表示每月文化艺术公司发放其两次工资,15日发放的是基本工资约1200元,5日发放的是浮动工资约1800元。因此,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仅为其每月的部分工资,并非其全部工资;不认可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主张春节的确多放了几天,但属于调休,不是年假;不认可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5年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虽然该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第7页)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但该劳动合同实际系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2年期劳动合同,截止日期应为2010年,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5年期劳动合同的前6页均为机打字体,与第7页不属于同一份劳动合同,存在换页现象。
原审庭审中,李慰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参保人为李慰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用于证明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其已经从文化艺术公司离职,文化艺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2010年11月1日重新入职文化艺术公司的;2、请求书,用于证明2012年5月16日李慰邮寄该请求书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2012年4月的工资并安排工作,但文化艺术公司拒收;3、解除通知书,用于证明2012年5月31日其以文化艺术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享受带薪休假,且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文化艺术公司拒收;4、仲裁笔录,用于证明文化艺术公司曾认可李慰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5、工资支付记录及离职证明,用于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慰在北京艾迪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法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工资;6、文化艺术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0年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约定:“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合同于2012年11月17日终止。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1200元执行”,用于证明文化艺术公司在仲裁与诉讼阶段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先后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相互矛盾;7、电话录音,李慰称该电话录音系文化艺术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交的,现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用于证明文化艺术公司认可拖欠其2012年4月工资的事实,且可间接证明文化艺术公司每月发放其两次工资,其实际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文化艺术公司认可李慰所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和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未为李慰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因李慰请长假期间已与公司口头约定不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0年11月李慰再次要求公司恢复工作,文化艺术公司表示同意;不认可请求书和解除通知书,主张文化艺术公司没见过;不认可电话录音,主张其中谈话的对方武冰不是文化艺术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李慰所述的月工资标准;不认可工资支付记录及离职证明,主张如李慰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且李慰完全可能为此次诉讼找一家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认可2010年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是文化艺术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但主张公司曾有一段时间未找到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原件,所以曾与李慰补签过2010年的劳动合同,后来公司又找到了2008年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但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又找不到了。
原审庭审中,关于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双方争议很大。李慰提出对该合同第7页与其它各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及是否存在换页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原审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并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进行鉴定。后因文化艺术公司不同意在破坏该份劳动合同原件完整性的基础上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表示此种情况下仅能从字迹、墨迹等方面对该份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可能导致无法作出确切的鉴定结论,李慰未再履行申请鉴定的缴费义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终止了司法鉴定。
二审庭审中, 李慰再次申请对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5年期劳动合同的第7页与其它各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及是否存在换页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履行了申请鉴定的缴费义务。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及《关于各法院组织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摇号确定并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 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三、检验过程:检材1—7页字迹清晰,具备鉴定条件。经外观检验发现,检材第4页和第5页纸张颜色较黄,检材第7页纸张白度高于检材第1—6页,检材第5页正反面颜色反映不一致,其正面泛黄,应为非纸张原色。检材第2—7页的页码位置不一致。经用StemiDV4立体显微镜及VSC—5000型文检仪进行检验发现,检材第1—6页字迹笔画边缘齐整,墨迹平实,笔画边缘有散落的墨粉颗粒,系激光打印形成。检材第7页字迹由墨迹小点构成,边缘不规整,笔画有洇散现象,系喷墨打印形成。四、分析说明:由上述检验过程可知,检材第1—7页纸张颜色有别,页码位置不一致,且检材第1—6页字迹的着墨特征和墨粉形态反映了激光打印特征,第7页字迹的着墨特征和墨印形态反映了喷墨打印特征,综合判断,检材第1—6页与第7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五、鉴定意见:1、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编号为‘ZYRS080116009’的《劳动合同书》第7页与第1—6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2、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编号为‘ZYRS080116009’的《劳动合同书》有换页。”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组织文化艺术公司与李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参与该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冯陆成经文化艺术公司申请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文化艺术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一:文化艺术公司与李慰均同意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二:李慰于二审阶段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另查三:文化艺术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中显示武冰系其公司员工。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文化艺术公司表示认可武冰系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但主张武冰并不负责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事宜,故不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
另查四:2012年10月,李慰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1、2008年1月至3月,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000元;2、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72000元;3、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6206.9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2014年7月,李慰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撤回前述仲裁申请。2014年7月18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35号决定书,准许李慰撤回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考勤制度、员工工资发放表、放假通知、仲裁调解书和仲裁申请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请求书、解除通知书、仲裁笔录、工资支付记录及离职证明、2010年劳动合同复印件、2008年劳动合同、电话录音、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终字第237号鉴定函、京正(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东劳仲字(2012)第2124号裁决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35号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化艺术公司与李慰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慰于二审庭审中同意放弃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李慰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文化艺术公司主张李慰入职时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后逐渐上涨至2012年4月的1869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饭补(每天8元)。文化艺术公司提交了员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李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约为3000元,文化艺术公司每月分两次向其发放,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仅为其部分工资,文化艺术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电话录音足以支持其相关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化艺术公司在仲裁阶段第一次庭审中曾提交其工作人员武冰与李慰通话的电话录音,后文化艺术公司又无正当理由自行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文化艺术公司于原审庭审中不认可武冰系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明确显示武冰系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于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武冰系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文化艺术公司无正当理由否认其于仲裁阶段自行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文化艺术公司对武冰是否系其公司员工的陈述先后不一,无法自圆其说,严重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对李慰于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其与文化艺术公司员工武冰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可知,文化艺术公司认可其尚未支付李慰2012年4月的工资1131元,再结合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其已发放李慰2012年4月工资1869元(应发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李慰关于文化艺术公司每月向其发放两次工资、月工资约为3000元的陈述,并据此认定李慰的月工资为3000元。李慰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工资113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慰与文化艺术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31日及李慰在文化艺术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7日的事实,故李慰诉请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在岗期间工资69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且不高于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慰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前述2012年4月及5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文化艺术公司拖欠李慰工资的事实成立,李慰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根据李慰在文化艺术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等核算为6000元。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慰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李慰与文化艺术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双方争议很大。文化艺术公司主张与李慰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原件,该合同最后一页(第7页)乙方处有李慰签名。李慰虽认可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2年期合同,截止日期应为2010年而非2013年,且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的前6页全是机打字体,只有第7页为手写字体,故文化艺术公司存在对劳动合同进行换页的伪造证据行为。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及《关于各法院组织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摇号确定并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前述5年期劳动合同第7页与其它各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及是否存在换页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鉴定结论显示,该劳动合同的第7页与第1—6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存在换页现象。文化艺术公司虽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该鉴定结论足以否定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前述5年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满一年后,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慰主张其自2010年11月1日入职文化艺术公司后,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文化艺术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在其所提交的5年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否定的情况下,其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曾与李慰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文化艺术公司并未与李慰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李慰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33000元。至于李慰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2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25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慰二○一二年五月工资六百九十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慰二○一二年四月工资一千一百三十一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慰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
七、驳回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李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李慰已预交,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李慰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