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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认定与侵权裁判规则

更新时间:2025-12-06 12:18  浏览量:3

裁判要旨

本案 “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 通过艺术化与功能化结合的设计,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且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权属认定需结合创作底稿、资质证明等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认定郭某福为涉案作品作者,乙陶瓷公司为著作权人,《作品登记证书》仅为初步证据,委托创作未约定著作权归属时应归作者所有;

实用新型专利权与艺术作品著作权相互独立,专利权人不因享有专利权而当然获得对应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甲陶瓷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乙陶瓷公司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乙陶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吴甲实施侵权行为,其相关诉讼请求及吴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基本案情

乙陶瓷公司于2021年为“雕塑小鱼喷泉循环流水底过滤桶陶瓷鱼缸圆形底座”“凤凰灯式”等五件作品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创作者为郭某福,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该公司发现甲陶瓷公司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同类鱼缸产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甲陶瓷公司则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丙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甲,系经合法授权销售,并主张余甲完成相关版权登记及创作的时间均早于乙陶瓷公司。同时,该公司认为鲤鱼形象属于行业常见题材,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吴甲申请加入诉讼,主张自己才是涉案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并认为乙陶瓷公司与甲陶瓷公司均构成侵权,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乙陶瓷公司随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甲陶瓷公司和吴甲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经法院查明,创作者郭某福于1984年毕业于江西省某高等院校陶瓷设计专业,1990年9月获得助理工艺美术师职称,长期从事陶瓷设计与生产工作,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吴甲系北京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观赏鱼及渔具销售、工艺品展销等。2007年,吴甲持一款水循环过滤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为其制作兼具功能性与美观性的雕刻陶瓷鱼缸,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为同时实现水循环过滤功能与艺术审美价值,郭某福经过多次尝试,最终选定以鲤鱼形象为基础进行创作。2009年,吴甲将该系列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后投入市场销售,郭某福曾作为其生产合作方参与制作。

案件焦点

1. 诉争 “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 系列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2. 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3. 吴甲提出的专利权抗辩能否成立;

4. 诉争作品的著作权若归属于乙陶瓷公司,甲陶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 是由雕塑小鱼与陶瓷鱼缸组合而成,其设计要点在于为满足水循环流动需求及整体观赏性,在鱼缸边缘附着雕刻一条小鱼作为水的进出口,该小鱼是以自然界鲤鱼作为创作来源,根据鱼缸造型及流水需要对小鱼的造型进行了艺术化和功能化的处理,同时鱼缸表面可根据喜好绘制图案,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 “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 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对鱼缸图案及小鱼造型、鱼身纹路等细节进行改动,不会影响该陶瓷鱼缸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仍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登记证书》仅是认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认定著作权权属时还需结合底稿、原件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创作底稿、作者资质证明、作者声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福具有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和创作时间及场所,能够相互印证郭甲于2007年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且吴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福之间就该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据此,郭某福为诉争作品的作者,乙陶瓷公司系著作权人。

吴甲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美术作品存在区别,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早期享有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吴甲不因该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乙陶瓷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甲陶瓷公司擅自销售侵犯乙陶瓷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乙陶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甲实施了侵权行为。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甲陶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乙陶瓷公司享有的 “雕塑小鱼” 著作权的行为;二、甲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乙陶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乙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陶瓷公司、吴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 赣 02 民终 115 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总结

01 著作权认定:穿透登记证书,深挖创作实质

在陶瓷著作权纠纷中,作品登记证书往往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第一份证据。然而,司法实践表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会仅凭一纸证书就作出判断,而是会进行深入的实质性审查。

这种审查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法院会特别注重审查创作者的陶瓷工作经验、专业资质能力、创作条件、设计底稿以及作品中对传统陶瓷元素的运用与创新等方面。例如,“雕塑小鱼”陶瓷鱼缸的案件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创作者郭某福的权利,正是基于其提交的创作底稿原件、证明其陶瓷设计专业背景的毕业证书与职称证书、证人证言以及能相互印证的创作时间与场所等证据链。

这揭示了一个核心原则:著作权的审查应聚焦于创作的实质内容,而非单纯的形式登记。这一原则确保了即便登记时间较晚,真正的创作者也能获得保护,同时也对将他人作品进行登记的行为形成了有效制约。

02 独创性判断:分离实用功能,聚焦艺术表达

陶瓷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前提,在于其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这里的“独创性”判断,遵循一个关键原则:“观念上的可分离性”

这意味着,法院在判断一件陶瓷实用品是否构成作品时,会尝试在观念上将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分离开来。如果改动或去除其艺术性部分,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那么其艺术表达就具有独立受保护的价值。例如,本案中“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其雕塑小鱼的造型、姿态、与鱼缸的组合方式,被认定为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审美选择和智力创造。法院认为,改变小鱼的造型(如换成龙形)或改动鱼缸图案,并不会影响其循环流水的实用功能,因此其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可分离的,其中的独创性艺术表达应受保护。

对于艺术性的认定,司法标准也呈现出一定的灵活性。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受材料、功能等限制,其艺术表达空间可能小于纯美术作品,因此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创作者在器型搭配、纹饰设计、整体布局等方面体现了独特的取舍、选择与安排,形成了具有审美意义的整体风格,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03 权利冲突与双维保护: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清晰界分

一个常见的争议点是,当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方案获得了专利权(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其艺术造型是否就自然归属于专利权人?司法实践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著作权与专利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和取得方式各异。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专利权则需要经过申请和审查,保护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或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相对较短,发明专利通常为 20 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通常为 10 年,自申请日起算。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较长,通常为作者终身加死后 50 年或更长,部分情况下,如法人作品,保护期可能是作品首次发表后的若干年。

本案中,第三人吴甲声称自己拥有涉案鱼缸的实用新型专利设计图纸,并委托他人制作,因此应享有著作权。

但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并非专利权的附属权利,专利权人不因其享有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

由于吴甲未能证明其与受托创作者郭某福就著作权归属有明确约定,因此著作权依法归属于完成创作的受托人郭某福。

这确立了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 “双维保护原则” :一项设计可能同时受到专利权(保护技术功能或外观设计)和著作权(保护艺术表达)的保护,但两项权利并不捆绑,归属可能不同。

这提醒从业者,在委托创作或合作开发时,务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避免日后纠纷。

04 侵权比对:聚焦独创部分,过滤公共元素

在认定侵权时,法院采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 的判断标准。首先,被告需要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键在于,“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范围,仅限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公共领域的元素和传统设计必须被排除在外。陶瓷创作源远流长,大量纹饰(如缠枝纹)、器型(如常见碗碟造型)、自然元素(如花鸟鱼虫)都属于公有领域,是行业共有的创作资源。

例如,在“绽放”图案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作品虽采用了传统的缠枝纹和二方连续构图,但其通过特定的色彩搭配、纹样变换并融入“吉”字变体,形成了独特的整体构图,被认定具有独创性。然而,在侵权比对时,法院并未因被告产品也使用了缠枝纹就认定侵权,而是仔细比对二者在缠枝纹的具体样式、花朵形态、细节刻画上的差异,最终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体现了司法实践的审慎:既保护在传统基础上创新的智力成果,又防止将公共资源据为己有,阻碍行业正常创作。

05 网络传播新挑战:展示行为也侵权

在数字经济时代,侵权形态也在演变。除了传统的生产、销售侵权复制品,在短视频、电商平台等网络空间展示陶瓷作品,也可能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如果一家陶瓷商铺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店铺账号上发布高清短视频,全面、细致地展示某款受著作权保护的陶瓷美术作品(包括其独特器型和装饰画面),使不特定公众可以随时在线欣赏,那么这一行为就构成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但需要注意的是,仅展示视频通常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复制权指向的是生产、制造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仅上传展示视频,而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或销售了实物复制品,则不能认定侵犯了复制权。

陶瓷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裁判,是一个在传承与创新、实用与艺术、个人独创与公共资源之间不断寻求平衡的精妙过程。它要求法院像一位技艺高超的匠人,细心剥离功能与美感,甄别独创与常规,追溯创作的真正源头。对于陶瓷从业者而言,这些案例启示我们:注重创作过程的证据留存,在委托设计中明确权属约定,在借鉴传统时力求创新表达,在推广产品时尊重他人版权。唯有如此,才能在法律的护航下,让千年窑火淬炼出的艺术之花,在创新与传承中绽放出更加璀璨的光芒。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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